第三方支付出台阿里巴巴类公司得于解困

阅读 2125  ·  发布日期 2010-12-06 14:29:14  ·  伊索科技
央行在其网站上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对支付机构从事支付业务的最基本规则、申请人资质条件等进行细 化。该《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央行在今年6月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下称2号令),是央行 规范非金融支付机构的一个基本法规。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比较,正式的实施细则由原先的60条合并缩减为42条,进一步细化反洗钱措施的涵盖范围,却同时删去征求意见稿中所有与备付金相关的内容。

  此外最为耀眼的是,《细则》中的第八条指出,“《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直接持有 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 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这看起来就像为阿里巴巴量身定做的一个条款,意味着阿里巴巴一直被指“危险”的外资身份将可能就此解围,且马云仅在集团持股5%也无太大影响。

  此外,取消了对备付金的规定,最初的2号令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但其后央行曾在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补充解释为: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2号令曾提出“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接受客 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以及“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 得低于10%”。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客户交给相关支付企业的钱的安全,央行要求支付企业在相关专户中存放——这事实上将挤占更多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资金。

  一位支付企业市场总监称,取消备付金的一些相关规定对该公司是重大利好。

  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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